依据超期的评估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背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应当依法被撤销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6-11 | 722 次浏览 | 分享到:
段福惠律师专业拆迁维权十五年,专注于企业搬迁征收,宅基地上房屋腾退,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行政诉讼案件.以多年办案经验创立了北京衡杓律师事务所,立足首都,服务全国范围内的拆迁案件,提高补偿标准,维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的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区(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三五年之后,甚至间隔时间更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这必然带来了评估报告的有效期的问题,而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此作出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未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据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评估报告作出一年后才进行补偿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如果过分延迟作出补偿决定是因房屋征收部门或市、县级人民政府造成的,且在此期间房屋价格发生较大幅度上涨,则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属于违法的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被撤销。

《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如果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在此情况下,可参照《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判定评估报告是否超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