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山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6-15 | 1332 次浏览 | 分享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邮寄的《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由本所段福惠律师、赵海峰律师代理的原告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一案,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认为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进行村务公开,故请求被告责令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接到村民反映的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均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依法定职权对原告申请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告申请公布的事项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应当及时公布的村务事项,如果属于应当公布的村务事项,则应进一步查明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布了上述村务事项,并在法定履责期限内将上述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也可将原告的申请转至负有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原告。但本案中,被告只将原告的申请书转至城关街道,要求其进行核查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答复工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回复,或者已将转交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依原告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邮寄的《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