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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因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原告一方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必要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或鉴定的,诉讼中的申请鉴定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2.具有评估、登记保全职责的行政机关负有申请鉴定责任
行政机关具有搬迁职责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义务委托评估机构对当事人因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数额;在强制拆除前,还有义务对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登记保全,制作物品清单。行政机关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与职责,应认定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情形,相应申请鉴定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3.各方证据均不足以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
在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必要向行政机关释明申请鉴定的义务及不申请鉴定的后果。如行政机关拒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
【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州市政府强制拆除融丰公司的主机房、喷雾干燥塔、豆粉车间、无菌包装车间上成品风冷系统和煤场围墙的行为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孟州市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原告一方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必要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或鉴定的,诉讼中的申请鉴定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本案中,因融丰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于2014年制作,难以反映2019年相关财产被毁损时的价值,且已超出了该报告载明的一年有效期,故该报告不足以反映案涉财产的真实价值。孟州市政府提供的2017年评估说明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且该评估的内容仅是房屋的价值和设备的拆迁费用及损失估算,并不包括被毁损设备本身价值,因此,该评估说明亦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赔偿数额的依据。焦作市政府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孟州市政府具有对融丰公司进行搬迁的职责,责令孟州市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融丰公司搬迁的工作进行处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孟州市政府有义务委托评估机构对融丰公司因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数额,孟州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还有义务对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登记保全,制作物品清单。孟州市政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与职责,在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履职期限内将融丰公司厂房及设备违法拆除毁损,应认定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情形,相应申请鉴定责任应由孟州市政府承担。在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必要向孟州市政府释明申请鉴定的义务及不申请鉴定的后果,如孟州市政府拒不申请鉴定,应由孟州市政府承担相应后果。一、二审法院仅考虑到行政赔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的举证原则,未考虑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融丰公司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径行驳回融丰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不当,且如融丰公司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能涉及重复起诉问题。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融丰公司已经同意就相关损失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再审过程中亦可根据融丰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本案系因孟州市政府在履行搬迁职责的期限内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在搬迁过程中融丰公司依法应得的补偿亦属于赔偿范围。融丰公司已经主张因孟州市政府的拆除行为造成其停产停业等损失,对该主张应一并审查,如果融丰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融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