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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利的损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宅基地上房屋因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被拆除,该村村委会已向其提供了过渡房保障其临时居住权利,其在村委会统一回迁安置之前又到已拆房屋所在位置上建设房屋,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修建的合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故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房租费、律师费等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中的直接损失。至于再审申请人因村委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常步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步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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