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拆迁中的强制腾退,只有人民法院有强制执行权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9-29 | 679 次浏览 | 分享到:
征地申请被批准后,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

新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建设用地的规定中,详细规范了土地征收程序,并独立作为第四章第三节予以编排。凸现了本次法规修订中对土地征收工作的重视,也是对实践中巧设名目、规避法律程序侵犯土地权利人权益的违法行为的一个直接回应。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节对土地征收程序做了严格规定,并明确:区县政府具有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法定责任。

第31条规定,征地申请被批准后,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

此规定明确了:

(1)土地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范畴

(2)民事主体不能强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从而确定了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在未取得区县政府授权的情形下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不具有合法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在征地过程中,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区县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规定明确了:

(1)责令交出土地的权利在区县政府

(2)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

从而确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责令村民交出土地,更无权强制腾退地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