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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北京市通州区曾于二00二年发布《关于通州区佰富苑工业区晋升为乡、镇级工业区的批复》,同意通州区佰富苑工业区晋升为乡、镇级工业区,按照全区工业区区域规划和宋庄镇总体规划,抓紧开发、建设、招商进程。 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于二00三年通过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承租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的土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
二00四年,佰富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发《通知书》:“通州区宋庄镇佰富苑工业区,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生产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应图纸,已上报相关单位备案,同意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生产基地开工建设”。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建设了3600多平方米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和办公用房,建成就进行投产,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
二0一八年,该地区被划入腾退范围,由于和腾退方未达成协议,腾退方当时要求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签订腾退同意书,内容就是同意腾退,同意拆除,但是对于补偿金额没有约定,何时进行补偿也未约定。
这种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的协议,显然对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非常不利,所以就没有签字。
随后,突然被下达“该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涉嫌违法建设”的谈话通知,公司接到谈话通知后也去相关单位进行了谈话,之后就没有了音讯。
今年七月,有关单位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书》,认定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定性为违法建设,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并催告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进行自行拆除。
本所代理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就在该案正在行政复议审理中,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因此,在《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性审查司法程序终结前,依法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为此,本所向相关单位发律师函,要求停止拆除行为。
而相关单位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此举明显不符合《行政强制法》之规定。
在今年九月,上一级单位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限拆决定违法。
但是上一级单位未进行全面审查,避重就轻,对于相关部门对案涉建筑物认定违法建设问题未进行审查,更未对此行为作出违法确认,审查事实不清,为此,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向三中院提起了诉讼。
同时,针对强拆行为向通州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庭审中,我所律师提出了强有力的辩论意见。
1、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基于对相关单位的信任,通过招商引资投资建厂,相关单位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和随后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2、二0一八年开始,相关单位负责实施“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的厂房在该腾退范围内。由于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不同意签署腾退协议书,相关单位以违法建筑为理由实施强制拆除。
3、规划许可证的取得需要以整个区域的规划为前置条件,佰富苑工业区没有区域整体规划,在此前提下,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办下来规划许可证的。
4、相关单位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和随后的强制拆除行为决定违反了比例原则。
5、相关单位在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立案、调查、勘验、制作笔录、向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等基本程序,提交资料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
6、相关单位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搬家通知书》,在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已经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下,依然在今年七月份实施强制拆除,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法院判决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意见:
法院判决认定:“首先,关于违法建设认定问题。根据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提交的«***号批 复》《通知书》《**号请示》和《***号批复》,可以证明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建设涉案建筑具有特殊的历史原因与背景,系当时相关单位招商引资而来,存有相关单位的许诺情形,当事人基于此亦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相关单位对涉案建筑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应当进行综合考量,不宜以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进而将涉案建筑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否则,将会对政府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其次,涉案土地及涉案建筑已被纳入涉案项目范围之内,在拆除涉案建筑之前相关单位已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入户测绘,在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与相关单位就涉案腾退补偿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相关单位直接将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有可能影响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依据腾退补偿政策而获得补偿的权益。损害了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的财产权益。”
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为相关单位以违法建设为由径行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拆除程序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相关单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履行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相关单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 除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本案中,相关单位在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相关单位虽然通过《催告书》赋予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是陈述、申辩日期未届满时相关单位即作出《强拆决定书》,剥夺了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相关单位在《限拆决定书》所载明的复议及诉讼期限未届满时即作出《强拆决定书》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剥夺了北京某设备制造公司的救济权利,违反了法定的正当程序。
综上,相关单位对涉案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如下:
确认相关单位于二O二一年七月二 十一日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环岛西北、徐宋路西侧的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为接下来的赔偿申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本案充分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是否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非认定违法建设的唯一标准,要根据建设当时的背景等因素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