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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是房山区琉璃河镇的五户村民,因琉璃河某公园建设需要,房山区作出《授权实施主体批复》,授权被告作为村庄腾退搬迁主体。
去年四月份,该村曾召开以户为代表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收回滞留户宅基地并委托第三方实施帮助腾退的决议。原告请求被告对该村民会议的决议进行处理,被告的处理答复被法院撤销,目前正在进一步的处理中。
今年年初,原告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否认其实施了拆除行为,第三人村民委员会承认拆除行为由其实施,但《授权实施主体批复》明确了被告系涉案项目的腾退搬迁主体。在本案有明确的腾退搬迁主体的情况下,应首先推定被告是腾退搬迁工作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
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涉案房屋被拆除的目的,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认定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视为被诉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应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