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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必须由有权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执行,一般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其他程序散见于一些专门规定或其他政府规章,像《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对于行政强拆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一)实施强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的实施。
(二)对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
(三)实施强拆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