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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为广东省潮州市某村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村中约35亩土地用于水果种植,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届满后,梁某对该地块享有优先承包权。
2007年12月,梁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梁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与村委会续签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就承包期限及是否续签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
后梁某继续在该地块从事水果种植,并多次前往村委会要求续签合同并上交费用,但村委会因各种原因未及时收取。2014年,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告知梁某将收回土地并要求梁某自行清理。
2015年3月村委会干部、保安、临时雇佣人员等十几人,驾驶钩机强行到梁某所占地块铲除梁某种植的果树。梁某妻子黄某上前制止被临时雇佣人员控制,梁某见状持刀驱赶前来强行腾地人员,过程中梁某将临时雇佣人员梁某杰刺伤,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5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51刑终47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梁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梁某无罪。
本案中,客观上梁某确实存在持刀驱赶梁某杰等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梁某杰轻微伤的结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但结合本案事实,梁某并没有事实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梁某刺伤他人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村委会虽然决议通过了收回梁某土地的决议,但并没有强行腾地的法定权力,因此村委会的强行腾地行为是对梁某正当权利的不法侵害,梁某持刀驱赶的行为是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