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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行政赔偿特别是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赔偿中,对于金钱数额这块应该怎样计算?
原则上,要以财产损失为基准,以侵权时受到损害物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计算。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物本身价值的赔偿
对损坏物的赔偿,包括房屋、厂房以及屋内设施、物品等。
如果房屋被拆毁后,无法评估的,可进行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价加上附属物价值进行赔偿。
其中的”重置价”,主要是指重新建造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通俗地理解,就是被拆房屋重新建设的建筑价值(成本价)。
二、因物的损失带来的必然损失
财产损失除了物的价值外,还包括因为物的损失带来的必然损失。
例1,房屋租赁费损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当事人必然要另找房屋居住生活。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提供周转房,房屋租赁费就属于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带来的必然损失,应当作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同时期同区域平均租房价格或者同时期同区域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租房价格标准计算。
例2,奖励、优惠、补贴损失
在征收拆迁中,会对被拆迁户有奖励、优惠、补贴等费用。如果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当事人应当获得的奖励、优惠补贴等利益属于违法拆除房屋应当予以赔偿的直接损失,补偿数额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计算。理由是因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补偿转化为赔偿,当事人获得赔偿数额一定不能低于补偿数额,否则就是司法裁判纵容、鼓励违法强拆,同时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例3,经营性损失
违法拆除当事人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厂房、商铺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造成经营性损失通常是其必然结果,适当期限的经营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经营性损失赔偿标准通常可以按生产经营者被拆除前三年平均纯利润计算,期限可以参照同期间同区域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期限计算,通常在六个月到一年。
应当注意的是,在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案件中,经营性损失应当向生产、经营者赔偿,而不是向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同时,对于生产经营者主张按照其剩余租赁年限赔偿经营性损失的,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剩余年限损失属于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