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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行政机关往往以申请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只要是过程性信息就不予公开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就过程性信息而言,因其正处于讨论、研究中,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过早公开,可能会误导公众不准确的推测,造成社会混乱,影响行政决策的效率。
故从保护行政决策过程的质量和效率,保证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一般对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但过程性信息的本质就在于过程性,就此而言,过程性信息具有相对性,一旦行政行为正式作出,行政决策已经确定,过程性信息亦不再是过程性信息。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因此,涉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拆迁方面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由此可知,过程性信息并不必然不能公开。一旦已经根据过程性信息做出了行政行为,过程性信息就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尤其涉及征收方面的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