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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关于被诉行为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东山街道未经苏宁饲料公司同意实施被诉行为,江宁征收办和东山街道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诉行为违法。
2、熊海平诉南昌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房屋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赣7101行初933号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山责任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总指挥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与谢美云、谢美红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终117号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对应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上载明的被准建人为谢在炳,葛塘街道办在协议搬迁的过程中,明知谢在炳去世,被上诉人谢美云等系谢在炳的法定继承人,与谢殿山一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在未经被上诉人谢美云等同意,葛塘街道办将涉案房屋拆除,其拆除行为违法。葛塘街道办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4、段峰山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1行终221号
被告彩石街道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实施行政强制的证据、依据,其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彩石街道办未能提供证明其实施强制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彩石街道办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5、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政府、刘莲锋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黔行终3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罗甸县政府依法应对其就刘莲锋所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实施上述涉案房屋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时,已按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以及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未进行补偿就实施强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相悖,故依法应确认罗甸县政府对刘莲锋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强制拆除房屋应经过一系列诸如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公告、催告、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而罗甸县政府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罗甸县2015年棚户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作为强制拆除刘莲锋房屋的依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其他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没有足够的证据,故一审确认罗甸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