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要对造成损害的不履责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3-05 | 89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政机关不仅要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且对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和事实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作者:北京衡杓律师事务所 聂田田

行政机关不仅要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且对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和事实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