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不在,成功变更了承租人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1-16 | 114 次浏览 | 分享到:
父亲去世后,儿子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却因“户籍不在公房+未在公房共同居住”被拒。段福惠、段宇涵律师团队通过行政复议,成功推翻原答复,帮当事人拿到承租权!核心争议竟在对“同一户籍”和“共同居住”的理解?
案情简介:一纸答复,变更申请遇阻
公房承租人去世,儿子申请变更遭拒
原承租人张某某承租了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的直管公房(面积11.9㎡),2019年1月去世后,其儿子张某以符合变更条件为由,向北京宣房宣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自己。
2025年8月,该公司作出《答复意见书》,以两大理由驳回申请:
  • 原承租人张某某和申请人张某的户籍,均未登记在案涉公房地址;

  • 未找到张某与张某某(去世前两年)在案涉公房内共同居住的有效证据。

张某不服,随即委托段福惠律师、段宇涵律师团队介入,向北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同一户籍”与“共同居住”的法律理解之争
本案的核心矛盾,集中在对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两个关键条件的解释——
同一户籍
:是否要求户籍必须登记在案涉公房地址?
共同居住
:是否限定为“在案涉公房内共同居住”?
律师观点:紧扣法律本质,打破“机械认定”误区
一、“同一户籍”≠户籍必须在公房地址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及京建发【2017】206号通知均要求“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但从未规定户籍必须登记在案涉公房地址。
本案中,原承租人张某某与申请人张某的户籍同登记在大红门某某村×号,完全符合“同一户籍”的法定条件。而房管所仅以“户籍不在公房地址”为由驳回申请,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解读,未全面审查“同一户籍”的实质要件。
更关键的是:若原承租人户籍本就不在公房,要求申请人“既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又将户籍落在公房”,本质是强人所难,缺乏任何法律依据。
二、“共同居住”≠必须在公房内居住
法律要求“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核心目的是保障对原承租人尽到赡养、照顾义务的家庭成员获得住房权益,而非机械限定居住地点。
“直管公房具有福利性、保障性,变更承租人的条件设计,本就是对‘赡养照顾原承租人’的一种补偿。如果因为公房面积小(仅11.9㎡,无厨卫)、不适合照顾生病老人(原承租人患肾病需透析、2010年起生活不能自理),就否定子女在外照顾老人的‘共同居住’事实,既违背生活常理,也不利于弘扬赡养老人的社会正气!”
本案中,原承租人一家自2008年起为就医方便在外租房,张某作为子女贴身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这种“在外共同居住”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常理。房管所仅以“未在公房内居住”为由否定共同居住事实,显然是对法律目的的误读。
胜诉结果:行政复议全面采纳律师意见,成功变更承租人
段福惠、段宇涵律师团队向北京市政府提交的复议意见,被完全采纳!最终,北京宣房宣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原答复,张某成功将案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
律师提示:

公房承租人变更涉及复杂的政策解读和事实认定,若遇“机械执法”或“理解偏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紧扣法律本质维护自身权益。

(注:本案为真实案例改编,人物姓名已做隐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