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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突出问题,但给实践仍留下不少待解问题,不合理迟延补偿仍存,被征收人公平补偿权难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非理性维权时有发生,公民诉权保障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矛盾突出。这类争议不仅关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而且大部分属于群体案件,社会影响较大。
在许多拆迁实践中,地方政府为加快拆迁进度,降低拆迁成本,在拆迁过程中存不规范的行为。在程序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拆迁工作实施主体不规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这些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在现实的征地拆迁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的很少,大多数情况是由政府成立一个临时机构,有的叫开发区,有的叫工业园,也有的叫支持什么建设项目指挥部,人员由各个部门临时抽调。政府将征拆工作全部交由此机构实施,也有的县一级政府直接将某一个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参与组织实施。
更甚者,个别村委会热衷于以村民自治为由帮拆房屋、组织发起腾退、旧村改造等项目,强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强迫村民参与本应自愿参与的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甚至还有以村委会名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等荒唐的案件出现。
其次,拆迁公告不规范,剥夺被拆迁人的知情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在现实的拆迁工作中,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公告的很少。有的小项目未进行公告,有的制作了公告未张贴,有的应公告两次而只公告了一次,有的公告内容不完整,公告内容缺少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拆迁不依法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
未依法公告的拆迁行为更滋生了“以拆违促拆迁”,以拆违之名行其他侵害老百姓权益之事。一个征收项目启动后,总是会出现房屋被认定成违建的情况。有的房屋可能确实属于违建,但也不排除征收方“以拆违促拆迁”这样目的不当的手段在其中作祟。房屋成了违建对广大被征收人顺利获得补偿显然不利,特别是对那些房屋带有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现时房屋缺证、无证的被征收人来说,如果“一刀切”不予补偿,实在争议巨大。更是出现了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将无证房屋按违建拆除,甚至不惜程序违法的不良趋势。
再次,房地产价格评估不规范。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房地产价格评估环节的意义不言而喻,其是签订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7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据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取的是一份完整的分户评估报告,且履行了相应的公示及送达程序。而实践中,往往被肆意“简化”成一张仅显示结果,而对评估步骤、方法、参照依据等重要信息全都含糊掉的评估结果告知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综合采取多种方法进行评估,而不能只选择价格较低的方法,更不能按照地方政府少补偿的意愿进行评估。而实践中,很多被征收人的此项权利被剥夺,征收方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必然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评估结果。
最后,补偿、安置不到位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此为法治的基本要求。“征收”与“补偿”系“唇齿”关系,两者不应分离。我国《宪法》第13条第1、2款分别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些规定说明,在《宪法》上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自身即具有对抗公权力的特性,而国家有义务保护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坚持并明确了“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坚持“有征收必有补偿”原则,禁止只征收不补偿或者低补偿。
从以上初步归纳的拆迁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可见拆迁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时间跨度大,参与方众多,一旦处理不当将会对项目建设、社会稳定及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由拆迁所引发的拆迁事件,特别是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三者之间的冲突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在此背景下,律师服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妥善化解拆迁矛盾,使城市房屋拆迁得以良性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大量被拆迁人如果没有了法律技术的援助,就只能寻求私力救济,面对公权力,有人选择了极端的处理方式,行政诉讼代理律师参与拆迁案件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
有法律服务市场就应该有律师,有争议就应该有律师代理,这是现代法律服务的一个基本要求。但是基于行政诉讼原告代理的现状,很多从业人员望而却步,这样的后果是负面的。在本领域,律师服务不仅对委托人有价值,对社会的稳定和法治观念的推广具有更突出的价值。因此,需要认识到,律师不仅仅是在代理一个诉讼案件,同时也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疏导纠纷,在法治的轨道上解决纠纷。
二、从个案看,律师的介入似乎让行政机关面临了一时的阻力或困难,但是从宏观的角度看,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是行政机关、被拆迁人及代理律师共同的目标。
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中,面临非常复杂的形势和局面。如果有了这样的共识,有了更宽松的法治环境,会有越来越多的律师愿意投身于行政诉讼代理工作中,更多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法治文明的方式解决。
综上,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在面对情绪激动的委托人时,首先疏解委托人的不良情绪,积极引导其依法维权,防止其做出过激行为。在办案过程中,需要与政府沟通时,积极利用沟通的机会为政府提供合理化建议,既向政府机关释名委托人的合法、合理的诉求,也向当事人从法律的角度解释政府的相关制度,尽力在委托人和政府之间建立和谐沟通的桥梁,促使纠纷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纠纷,引导委托人通过法律手段依法维权,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影响社会稳定,同时,利用与政府建立的沟通通道,通过合法方式监督督促政府依法行政,使征收拆迁在合法的轨道内进行。这是法治社会对律师的要求,也是律师社会价值的体现,共同破解“天下第一难”,促进公共福祉和个人福祉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