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
【裁判文书】摘要
关于再审申请人室内物品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保存。而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室内装修及室内家具明细清单所反映的情况看,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中原区政府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将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过渡费的赔偿问题。诚如原审法院所言,过渡费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本案中,虽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因中原区政府在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项费用损失系中原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应当由中原区政府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过渡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如果想了解具体案情,请查询“(2018)最高法行申4292号”
如果想咨询此案情相关法律问题,请联系北京衡杓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