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被强拆该告谁?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01 | 713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房屋拆除应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方式,由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执行。任何组织在没有行政权力的支配下,不能单独实施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房屋的拆除行为。


首先我们看一个案例,张某某的房屋位于北京市A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B公司系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但是本项目A区ZF并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张某某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房屋被B公司非法拆除。


     张某某能否起诉A区ZF强拆行为违法呢?我们看一下北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18号,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意见)规定,各区县ZF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各区县ZF可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金实力、资信和资质等级的企业作为改造实施主体。各区县ZF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

根据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房屋拆除应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方式,由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执行。任何组织在没有行政权力的支配下,不能单独实施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房屋的拆除行为。


张某某的房屋属于前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系国有土地上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房屋,针对涉案房屋,并未有主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被B公司强制拆除,损害了张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张某某以A区ZF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庭审中,A区ZF主张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由B公司实施,而A区ZF未就涉案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未有任何一方主体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未授权其他组织可以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征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26: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中,作为国有土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作为民事主体的B公司无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亦不能承担行政责任。B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实施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也是这么认定的:本案中,A区ZF作出了涉案项目授权前期工作主体的批复,进行前期工作及招标工作,因此B公司实施的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归属于行政委托人的行为,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应由委托人A区ZF承担。同时根据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意见规定,各区县ZF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作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A区ZF应当对B公司实施的拆除房屋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诉强拆行为应视为受A区ZF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A区ZF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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