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错拆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谁所为,能否获得赔偿?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29 | 600 次浏览 | 分享到:
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但客观上为公路建设所占用,该区的征收行为也确实受益于被诉拆除行为,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主体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进而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该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因建设公路需要,2017年4月徐州某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布了所征地块的位置,赵某在该区域旁临近位置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
2017年5月,赵某的房屋被无故强制拆除,但无人声称对拆除行为负责,赵某邻居代其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现场大量人员正在实施搬迁施工。后赵某将该区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

裁判情况
徐州中院受理了该案,在审理中查明,虽然赵某所在房屋不在征收地块范围内,但为公路建设所占用。经过审理,一审法院确认该区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此市、县级及其职能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具有法定职权;

但本案中,没有主体表明对拆除行为负责,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推定。

本案中,被起诉的拆除行为发生前,赵某未与任何主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征收人做出了限期拆除决定或书面征收决定,故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但涉案项目虽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村委会和被拆迁人,但项目土地的征收决定是该区作出的,因此赵某房屋被拆除这一行为和该区的征收决定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并且有证据证明赵某房屋为公路建设所占用,在该区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赵某的案涉房屋及房屋所占用集体土地均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征收,且赵某也未获得相应安置补偿,一审确认该区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意义
在无行政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而不能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赵某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但客观上为公路建设所占用,该区的征收行为也确实受益于被诉拆除行为,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主体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进而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该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