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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村民,与其妻子李某某育有二子:张某某儿子甲、张某某儿子乙。1985年李某某去世。1999年张某某向其村申请宅基地并建设了本案涉案房屋。2012年6月15日张某某被确定为被征收人,并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在征收涉案房屋后补偿其一居室及二居室房屋各一套,其中后者已经交付被征收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及张某某儿子甲于2015年和2016年分别去世,而剩余一套安置房一直未能交付。张某某儿子乙以其为张某某唯一继承人为由主张交付房屋未果,遂将门头沟征收办及某镇诉至法院。
一审中,门头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去世后其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其享有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如张某某儿子乙主张其作为其父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张某某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应当对其继承人身份这一事实进行证明,而张某某儿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认定其要求法院判令征收办和某镇向其交付涉案安置房屋并以自己名义领取钥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某某儿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儿子乙不服门头沟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将本案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二审中,一中院主动依法向属地派出所、民政局、档案馆等单位查询张某某、张某某儿子甲的户籍、婚姻登记信息,张某某儿子甲与张某某儿子乙属于同一户籍,未发现张某某儿子甲的婚姻登记信息,截至二审判决作出,未发现与张某某儿子乙同等地位的其他继承人。
二审程序中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某儿子乙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张某某儿子乙一人所有,不存在其他继承人,且两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定结果没有表示异议,张某某儿子乙可以继承张某某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如事后有新证据证明张某某还有其他与张某某儿子乙处于同一地位的继承人,该继承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安置房屋相关的权利。遂作出判决,撤销门头沟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与某镇向张某某儿子乙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本案判决的作出依赖于对继承人身份资格这一事实的认定,而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往往公民在获取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践当中公民经常陷入到需要证明“我就是我”的困难当中,进而导致权利受到损害却维权困难。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法依职权主动从相关部门调取了证明当事人身份的证据,并据此依法作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判决,并在判决中释明了可能因此产生的争议并指出了争议解决和权利救济的途径,实现裁判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公民在行政诉讼中举证困难的情况仍然存在,特别是证据材料是由有关部门而非公民本人保存的情况,如遇到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前述证据的情况时,公民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