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民房镇政府欲甩锅村委会未得逞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5-26 | 514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2年5月12日法院作出了判决,认定了强拆行为是镇政府实施的,并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2021年5月12日,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刘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他的房屋位于考古遗址公园项目范围内。

我所律师代理他起诉镇政府强拆违法。

镇政府辩称不是其拆除的,是村委会拆除的。法院追加了村委会为第三人。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认是自己拆的。看来村委会想为镇政府承担责任,说白了就是想做镇政府的替罪羊。

这个替罪羊能不能做的成呢?

这得从遗址公园项目说起。
2018年8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函【2018】265号批复,同意授权XX镇人民政府作为琉璃河考古遗址公园董家林、黄土坡两村腾退搬迁主体。
该批复明确载明镇政府系琉璃河考古遗址公园董家林、黄土坡两村腾退搬迁主体。尽管,庭审中村委会陈述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集体村民自治范围内的腾退行为。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决议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目的是修建遗址公园。


另外,该项目腾退以后不再属于村集体性质的土地,修建公园要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补偿资金也不是村委会出的,由市政府拨付给区政府,区政府再拨付给镇政府,逐级下拨的。并非系XX村民委员会在保持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形下,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自发组织实施,而系由房山区政府批准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具体领导、组织、审定下实施。XX村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自认拆除刘先生的房屋,也应认定为XX镇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镇政府作为委托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 被告未提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法应视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2年5月12日法院作出了判决,认定了强拆行为是镇政府实施的,并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村委会想当替罪羊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