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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代理的一个案子,当事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补偿价格比较合适,高于市场价格。但是后来开发商不履行协议。
我所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起诉,让开发商履行协议,拿到应得补偿。
法院竟然认定补偿标准明显高出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该协议的签订具有不当性,其结果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决协议无效。
我们当然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也认定是无效的,接着,马上又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的理由是这样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该规定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的复杂现实,征收方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具有优势地位,将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的最低标准,故而依据公平补偿的原则强调“不得低于”,并未对具体的补偿价格严格限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根据当事人与征收方基于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参照房屋市场价格后确定了补偿标准。
并且,征收方作为专门负责房屋征收实施的行政机关,其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
《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且生效,应当合法有效。
原审判决认定补偿标准明显高出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协议的签订具有不当性,其结果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无效。该认定结果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湖北省高院支持了我们的再审请求,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征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确认了征补协议的效力。
所以征收协议中补偿价格明显高于评估价格影响补偿协议的效力,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