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退和拆迁,二者目的一致但形式不同

文章首次发表于:衡杓律师官方网站 | 作者:衡杓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5-30 | 1021 次浏览 | 分享到:
拆迁通常是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拆迁的主体、程序等事项均受《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约束。前述规定要求征收需出于满足公共利益等目的,并且要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


一、基本概念不同
腾退和拆迁从目的上都是让一定区域内的居民/村民通过某种方式搬离房屋或交出土地的行为,但是在救济途径及获得补偿的方式存在着不同。
拆迁通常是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拆迁的主体、程序等事项均受《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约束。前述规定要求征收需出于满足公共利益等目的,并且要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
北京“腾退”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上世纪末,北京市为建设绿化隔离带而出台的相关地方性规定,由于腾退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腾退成为被用以代替拆迁以规避《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即达到居民搬迁的目的的工具。


二、行为外在形式上的不同
拆迁行为受到《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约束,因此不论是征收决定的作出、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以及征收行为的实施都需严格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流程较长。
而腾退目前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没有严格限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拆迁的替代品。从外观上看,腾退行为主体不再是行政机关,而通常是以开发商对腾退行为的实施进行主导或是村委会以“村民自治”的名义对房屋土地进行收回等形式进行。


三、救济途径上的不同
拆迁行为的实施需要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前提,征收决定是具体行政性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因此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
而腾退行为则情况更为复杂。在外观上有时并没有行政机关参与其中,使得通过行政救济法上的途径变得比较复杂。
在实践中,以村民自治名义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腾退的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腾退形式。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将其中的违法行为纳入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