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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衡杓律师事务所 张潇雪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作为行政主体
唐小毛等五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第五居委会农业组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裁定书案 行政裁定书(2016)湘05行终48号
2014年3月5日,城步征拆办与儒林五居委农业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2014年4月22日,唐小毛等五人及其他部分村民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撤销该征收土地协议的要求,2014年5月8日,城步征拆办向儒林五居委农业组作出了书面答复。唐小毛等五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城步征拆办与儒林五居委农业组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
原审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步征拆办依职权与儒林五居委农业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作为民事主体
孙文红与仲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12民初3390号
“被告仲彬系健康路街道石马湾社区居委会主任,其根据镇江市国家卫生城市复审迎检指挥部发出的《关于下达镇江市2016年国家卫生城市复审首次市级暗访发现问题整改任务的通知》,参与、协助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即使有侵权事实和侵权后果发生,亦应当由相应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非由被告个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的职权,因此,社区居委会的性质属于一种社会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但有协助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的职权。
在征地拆迁中,一些行政机关实施强拆后会让居委会、村委会等民事主体来主动承担违法强拆的法律责任,而由于民事主体不具有征地拆迁的主体资格,当房屋被强拆后,社区居委会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清拆行为,应由其背后的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