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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修改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那么,当事人应当就哪些方面来提出意见呢?
4月3日,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其中第三条、第四条对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如何听取意见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四条下列事项作为听取申请人意见的重点内容:
(一)与申请人本人行为有关的签字、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执法笔录等证据是否真实;
(二)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涉案的资格资质、权利义务、行为能力等情况的认定是否准确;
(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损害;
(四)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申请人的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五)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所述,与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实有矛盾的部分;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
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已对上述事项充分、完整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询问申请人有无其他补充意见。
当事人应当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发表意见;
应当对与本人行为有关的签字、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的真实性发表意见;
应当对本人的能力、资质认定是否准确发表意见;
应当对自己的权益具体受到的损害发表意见;
应当对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发表意见;
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案件事实有矛盾的地方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