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
- 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了相关能产生外部效果的文书,当事人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是由被责成的部门作出的,则当事人可以该部门以及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政府为共同被告。
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强制执行决定的定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违法建筑构成及是否按要求经过法定的责成、催告程序等,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